关于对挪用公款归个人用问题的探析

点击数:929 | 发布时间:2025-06-03 | 来源:www.qtroad.com

    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犯罪的一种容易见到种类,依据国内刑法384条之规定:“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归个人用,进行非法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,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超越三个月未还的,是挪用公款罪。”由此大家可将挪用公款罪分为三类型型,即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罪、营利型挪用公款罪和未还型挪用公款罪。对于挪用公款给个人用是不是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,挪用公款给单位用是不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;与公款给私有公司,私营企业用的性质,学术及司法实务界都存在有不一样的怎么看,下面就这两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做一些粗浅的剖析:

    1、挪用公款“归个人用”的理解

    现在对于“归个人用”是不是为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的要件,理论及立法上一般持一定态度,其理由在于挪用公款要惩罚的是将公款挪做私用的行为,而非将公款挪做公用的行为。用人属公还是属私,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定罪起着重点用途。这体现了国内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规范,体现了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。另外,从犯罪构成上来剖析,犯罪构成是打造在行为的社会风险性基础之上,挪用公款的去向与作用与功效是出于个人私利归个人用,还是出于单位需要而归单位用,反映了违法程度的不同,将挪用公款的去向和作用与功效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,符合犯罪构成理论,而且有益于区别不同状况,预防扩大打击面。

    但,在学术及实务界,对此质疑的看法也不少。有学者觉得,被挪用公款的去向和作用与功效不同,仅仅反映了行为人的动机不同,而犯罪动机怎么样,不是能影响犯罪是不是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。还有些看法进一步剖析觉得,从司法实践和立法进步来看,“归个人用”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已经没必要。从刚开始设立此规定,就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非常大的争议和困惑,关于“归个人用”怎么样界定的立法、司法讲解不少,“公款用户”的范围先扩大后缩小再扩大,现在最新的讲解是2002年全国人大对刑法384条第一款法律的讲解,从该讲解来看,“公款用户”分两类,一是自然人(包含本人、本人的亲友、其他自然人),二是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(包含国有单位、集体单位,私有企业和私有公司)。这个规定涵盖了所有些“公款用户”,等于说是其他人或任何单位(本单位除外)用挪用的公款都是“归个人用”。既然如此,再专门规定“归个人用”作为该罪成立的客观要件,实在没必要。甚至还有一种看法觉得,“归个人用”不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要件,但是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的要件。也即是说,对于挪用公款罪而言,其构成并不以公款被实质用为必要,一旦行为人出于“归个人用”之目的挪用了公款,就应构成挪用公款罪。

    笔者觉得,从现行刑法来看,“归个人用”还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,但从以后立法健全角度来看是无需的,是应该取消的。这一规定来自于计划经济个人与单位对立的二元结构思维。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单位没自己利益,单位的财产都归于国家,将此单位的财产移给彼单位用,还是作为公用,不可以说是侵害了公款的用法权。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,单位尤其是法人单位都有自己的利益和独立的法人财产权,擅自挪用公款到其他单位,势必损害本单位的利益,也就拥有了挪用型犯罪实质的害处性。因此,将来伴随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健全,有必要在立法上删除“归个人用”的要件,规定只须是挪用公款,都应构成犯罪。

    2、公款给私有公司、私有企业用的性质

    对于公款给私有公司、私有企业用的性质,是不是一律认定为“归个人用”,也存在有相对立的两种看法:

    一定者觉得,无论何种形式的私有企业,都是私人所有,私有企业的所有行为和活动都是由个人决定和支配,其代表的是个人利益,符合自然人的特点。从国内当前情况来看,私有公司、私有企业的财产都是投资者个人所用,企业的决策经营权也在于投资者个人,挪用公款给这种单位用就等于给投资者个人用,故此类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。
   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《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》支持了这一看法,该讲解规定“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,私有企业用的,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”。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批复也指出“挪用公款归私有公司、私有企业用的行为,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,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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